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一、
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
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對兩造應生
爭點效之效果。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000)。
三、
被告就
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