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黃建人
黃慧善
黃慧娟
黃文伯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
繼承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1/5,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8,894,656元,依
民法第1150條,應自遺產中扣除。
至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提出附表一編號12、13、15不得分割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上認可各繼承人得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信託財產,該信託契約並無限制被繼承人身故後之原信託財產不得分割,又被告黃慧娟、黃文伯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被繼承人名義借貸56,000,000元,然該款項係被繼承人自行向彰化銀行貸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確認在案,並由原告代墊清償,現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就該款項另為主張,違反爭點效理論,顯不足採。故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全部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黃建人、黃慧善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繼承人之遺產由
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㈡被告黃慧娟、黃文伯部分:被繼承人留有負債56,000,000元,實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被繼承人名義及名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借貸而來,應由原告負返還責任,而本件遺產分割應將不動產變價分割,分割後再將金額扣除56,000,000元後
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信託財產,
存續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7日止,目前尚未屆期,被繼承人死亡後,僅能由兩造共同解除或終止,被告黃慧娟、黃文伯為穩固所
持有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集中,不同意解除或終止
系爭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前開信託契約既未屆滿,自無解除或終止而予以分配予繼承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黃慧娟、黃文伯雖
抗辯系爭土地依本件信託不得分割云云,
惟依本件信託契約書已載明「十一、信託財產繼承分配:信託存續期間如遇委託人黃金水身故時,經任一
受益人檢附下列文件予受託人後,委託黃金水原享有之剩餘信託財產受益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移轉予各受益人所享有之信託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無限制分割信託財產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黃慧娟、黃文伯主張被繼承人留有負債56,000,000元,實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被繼承人名義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而來,應由原告負返還責任云云,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代償生前積欠金融機構之
前揭債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由各繼承人負擔
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是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由另案處理,故被繼承人此部分債務不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㈤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5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且其中有部分股票已無市價,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取得股票之各共有人自行變賣處理,
股權價值不受變價時間點之市場價值所影響,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故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
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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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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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