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楊壽鵬
被 告 楊紅玉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鄒春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欣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鄒春英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繼承人原為原告、被告楊紅玉、楊欣樺及訴外人楊壽年,
嗣楊壽年於112年9月27日
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又原告、被告楊紅玉與楊壽年先行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及辦理
公同共有登記之規費等費用,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被告楊欣樺所提與原告對話紀錄,是被告楊欣樺提出並由原告轉達被告楊紅玉,
嗣後由四人分割(含楊壽年),當時因被告楊紅玉對於被告楊欣樺早年喪父特別憐憫,故被告楊欣樺就黃金部分分得最多;關於新台幣(下同)100萬部分,原告從未聽說有這100萬元遺產,但原告就被告楊欣樺所提對話而看,應是被繼承人生前花費且已經花完,
而非死後留下的遺產,且再對照被告楊紅玉10多年來為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費用遠遠超過此筆金額,被告楊紅玉於對話中又提「還要遷移爺爺的費用,都有明細,我做事光明磊落」等文字,足見根本沒有100萬元遺產的事實,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楊欣樺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
列舉者外,另應加入被繼承人生前存放於保險箱內之黃金與現金100萬元,被告曾親眼見聞被繼承人在其保險箱內放置黃金,而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楊欣樺與原告曾以LINE對話討論保險箱之黃金,而並不否認被繼承人在生前有在保險箱內存放黃金之事實,並表示會再轉告被告,
惟該保險箱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便一直處於原告及被告楊紅玉之管理中,被告楊欣樺無法確定該保險箱內黃金之數量,又楊壽年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說明在未告知被告楊欣樺的情況下,已先行分配且無法說明合理分配方式。次查,被告楊紅玉與其家人於112年8月20日曾親口告知被告楊欣樺,除
遺產清冊外,被繼承人過世時,另有100萬現金在被告楊紅玉之管理下,依據被告楊欣樺與被告楊紅玉LINE對話,被告楊欣樺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楊紅玉表示:遺產稅可以用奶奶在姑媽您那裡的100萬現金先繳納等語,而被告楊紅玉並未駁斥,稱:奶奶留下的一百萬,已經剩不多等語,足見被繼承人過世時,確實遺留1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楊紅玉保管,則該筆100萬元現金,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再者,被告楊紅玉多次稱該100萬元用以遺產稅更正申報及補繳納,已證明喪葬費用早已由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支付,而非由繼承人各自額外承擔。
㈡被告楊紅玉部分: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楊紅玉於112年8月14日告別式後,即多次邀約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物商討分配事宜,被告楊欣樺屢屢藉詞不參與,嗣原告欲先返回美國,被告楊紅玉身為長女,只得先行處理遺物分配,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中
所稱遺物即是俗稱的手尾錢,僅留給後世子孫的一個念想,實際上也沒甚麼遺物,遺物最有價值的就是一大塊金鎖片,因為被告楊欣樺有兒子,所以就交給被告楊欣樺,當時被告楊欣樺及其婆婆亦在場,兩人除了道謝外也欣然接受,並無其他意見表達。至被告楊欣樺稱被繼承人遺留100萬部分,被告楊紅玉否認之,係被告楊欣樺任意編造事實,父親於95年過世,被繼承人當時已高齡82歲,因為兩位弟弟及
渠等子女均在就學,負擔沉重,為安撫被繼承人,被告楊紅玉先拿出100萬元,供作被繼承人安享晚年使用,事實上,被告楊紅玉支出的費用遠遠多於被告楊紅玉列舉的數額等語。
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被告楊紅玉、楊欣樺及訴外人楊壽年,嗣楊壽年於112年9月27日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10月25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
司繼字第267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為被告楊欣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保險箱裡的財物及現金100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楊欣樺辯稱被繼承人保險箱部分,原告、被告楊紅玉及楊壽年先行分配且無法說明合理分配方式,原告及被告楊欣樺皆不否認被繼承人過世前留有黃金,惟主張黃金部分早已分配完畢,且被告楊欣樺當時亦欣然接受,未有任何
異議等語。參兩造之陳述,被告楊紅玉表示:黃金該給被告楊欣樺都給了,被告楊欣樺也欣然接受,他也沒有反應過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亦表示:當時因為被告楊紅玉對於被告楊欣樺早年喪父特別憐憫,故被告楊欣樺就黃金部分個人分得最多,原告及被告楊欣樺都非常高興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復參被告楊欣樺稱:黃金部分我婆婆當天有陪我回去,當天原告是有在場的,我當時沒有稱重,也有問說應該不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雖兩造就被告楊欣樺取得黃金時是否有意見各執其詞,惟可見兩造確實有進行分配金飾,是認當時被告楊欣樺確實有收下黃金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被告楊紅玉雖提出其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欣樺:「對了想問問保險箱裡黃金如何處理?」,原告:「我會轉告姑媽有關保險箱內的物品」(見本院卷第138頁),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保險箱內有黃金一情,惟被告楊紅玉究竟保管若干遺物金飾則不明。而被告楊欣樺
抗辯有其餘金飾未分配,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尚有金飾的存在,但因被告楊欣樺無法進一步證明金飾之數量、形狀、特定性、所在處,致
本案無法認定遺產範圍包含有何等特定的金飾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⒉被告楊欣樺辯稱100萬元之部分:原告及被告楊紅玉均否認被繼承人遺產內有100萬元現金,且被告楊紅玉主張100萬部分是父親92年過世後到被繼承人112年的費用,是被告楊紅玉的支出,當時為了安定被繼承人的心,所以拿出100萬作為父親喪葬費,餘額部分則作為被繼承人生活支出,而實際支出遠超過100萬元。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主張遺產存在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即被告楊欣樺應就該10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負舉證責任,參酌被告楊欣樺所提其與被告楊紅玉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欣樺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可由100萬現金先行支付,而被告楊紅玉表示:奶奶留下的一百萬元,已經剩下不多,還要遷移爺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楊紅玉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費用表,表上除金額標示明確外,連單據數量亦有具體寫出(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被告楊紅玉就支出被繼承人之費用已高達300萬元,且原告與楊壽年亦不否認被告楊紅玉之該等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4頁),是認被告楊紅玉所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楊欣樺除上開對話紀錄外,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100萬元尚存在,故被告楊欣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加上100萬元現金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為原告、被告楊紅玉、楊壽年所代墊之費用,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自在禮儀有限公司契約書、福座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151頁),按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
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但參以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亦應
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則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然原告、被告楊紅玉、楊壽年作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無請求優先自遺產中返還,而係納入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分擔,應無禁止之列,故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及債務應如附表一所示。
㈣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8銀行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債務,本應由各繼承人依繼承比例分擔之,亦屬公平。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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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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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