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
被 告 張○○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湯○○(原名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准予變更(見本院卷第350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被告張○○自87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
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張○○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結婚20週年之際,竟與被告湯○○於106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赴德國、瑞士旅遊,張○○為取得原告原諒,即與原告達成「移轉○○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股份一半予原告,以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萬元、中秋與年終獎金30至50萬元、退休金半數」之口頭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而張○○已分別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25日,自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立公司)取得1,492,113元優惠退休金、7,688,544元退休金,合計共9,180,657元,依系爭協議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半數即4,590,329元,張○○迄今僅給付原告50萬元,尚餘4,090,329元未給付。又張○○於104年8月11日至113年間之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湯○○有附表二所示繼續性之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份際之交往行為,被告行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須求助身心科,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張○○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則以:張○○與原告於106年11月間未曾成立任何口頭協議,原告以自己書寫手稿、立場偏頗證人即
兩造之女張○瑄證詞為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縱認兩造有系爭協議,被告亦已對原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張○○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
洵屬無據。又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多與張○○無關,且該等資料亦無被告之親密資訊,依旅行社回函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實際關係,無從認定張○○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侵害原告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張○○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湯○○則以:湯○○與張○○無附表二所示逾越男女份際交往及於國內、外約會之行為,湯○○亦不知張○○為有配偶之人。況配偶權
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
自承於106年11月20日即知悉被告關係,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訴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236、355頁):
㈠、原告與張○○自87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98年間認識。
㈢、張○○於107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地段000號土地(原證9)。
㈣、張○○於107年1月29日,贈與國宏公司股票96,440股予原告(原證10)。
㈤、張○○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7日、110年2月3日、111年1月21日、112年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證8第1至6頁);
復於113年2月5日、113年5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原證8第7、8頁)。
㈥、張○○前為臺灣日立公司員工,其於112年10月29日退休,並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25日分別領取一次性給付之優惠退休金1,492,113元、退休金7,688,544元,合計共9,180,65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㈠、原告與張○○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㈡、原告得否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
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2.「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同條項後段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張○○間有系爭協議,並以原證3手稿、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第73至75頁)及證人張○瑄證詞為據。
惟原告自承原證3手稿內容為其書寫,由張○○取走,目前並無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而
觀諸原證3手稿內容,固記載:「1.房子(○○路00巷0、0號0樓)名義過戶給蘇○○、張○瑄。貸款需還清→張○○支付。2.國宏股份過戶一半給蘇○○。3.每月生活費5萬。中秋、年終獎金一半。如不在日立上班,視其他收入再論。4.保險單、規蘇○○保管。張○瑄保單
受益人更名→蘇○○。5.退休金、勞退及勞保→一半。6.張○瑄教育費負擔。7.信用卡附卡一張」(見北簡卷第73頁),惟該手稿未書寫日期,張○○亦未在該手稿上簽名確認,張○○復否認原證3之
形式真正,自難以未經原告與張○○簽認之原證3,
遽認兩造互相意思表示
合致。
2.又細繹原告與張○○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依序於113年2月6日傳送:「請問你以後是不給生活費和保費了嗎?」、「退休金怎麼處理」、「要講清楚,不然我以後的生活費是怎麼處理?」等語,於同年3月23日傳送:「張先生,這週都過去了,你承諾的一半退休金還沒匯給我,可以麻煩您不要這樣無視你的承諾一拖再拖嗎?我們需要生活費我要繳貸款」等語之訊息予張○○(見北簡卷第75至76頁),均未獲張○○回應,則單由原告自行傳送之訊息內容,已無從認定原告與張○○有約定張○○應給付原告半數之退休金。
嗣張○○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傳送:「有關退休金相關匯款。1、將匯Sofia150萬及Jennifer50萬。2、各50萬將於明日匯款。3、Sofia的餘額100萬、A,將4F房子的
所有權設定為共有。B,帰(應為歸之誤繕)還我的二只手錶。在完成A、B後一個月內匯款」等語之訊息予原告,益見原告與張○○就匯款張○○退休金乙事討價還價,雙方就給付退休金之條件並未達成
合意甚明。
3.證人張○瑄於本院審理中雖
結證稱知悉原告與張○○有約定張○○給付原告半數退休金之情,惟據證人張○瑄證稱:在我父親退休之112年10月份,我父母親半夜吵架,我母親詢問我父親是否與
一起出國,我父親即答應要給我母親一半退休金,我不知道其等有無簽立書面協議;我父母親常在半夜吵架,其中一次在2、3年前,原本我父親說每月給我母親家用金5萬元、給我零用金15,000元,後來我父親只給我母親3萬元,我零用金部分仍然維持;我父母親一直都在吵架,我不知道其等於112年10月吵架前,有無協議我父親要給我母親一半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成立時點為106年11月間,系爭協議內容包含移轉
不動產及股份、給付生活費、獎金及退休金半數迥異;而夫妻間於爭執過程中,一方為安撫他方情緒所為之言論,尚屬常見,
苟無書面或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實難遽認雙方成立契約。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張○○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基上,本件尚
難認定原告與張○○間有系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張○○給付退休金之半數4,090,329元,洵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具體化人格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
「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標的之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㈡之說明)。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附表二所示至國外旅遊、國內約會及為親密對話訊息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至國外旅遊、國內約會
等情,僅提出
個人臉書留言、貼文、張○○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拍攝照片、機票資料及旅館訂房資料(參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打卡、拍攝國外景點及國內餐廳照片、與友人對話內容(見北簡卷第23至29、43至44、50至52、57至71頁);張○○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張○○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4日告知原告,公司員工至日本東京旅遊、偕同母親至日本東北旅遊、至日本拜訪先前同事之訊息(見北簡卷第45至49、72頁),此至多僅能認定
、張○○各自至國外旅遊、國內餐廳用餐,
無法認定被告有一同至國外旅遊、國內約會之情事。另原告所提手機拍攝照片,為一對男女背對鏡頭之黑白照片,無法辨別男女正面臉孔(見北簡卷第53至55頁);機票、旅館訂房資料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有搭乘飛機出國、張○○有於特定日期在國外住房(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均無從推論被告有一同至國外旅遊或國內約會。 4.況針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德國、瑞士旅遊部分,臺灣日立公司提供之團員名冊雖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信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函覆無法確定兩位旅客之具體關係,且當地分房居住人可能有參團旅客自行安排之情況,無法知悉實際是否如分房表所示,亦有臺灣日立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台日江森字第55號函及所附信宇旅行社團員名冊、信宇旅行社114年1月22日回覆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60、387頁),足信被告縱同時至德國、瑞士旅遊,亦無法斷定被告是否同房、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份際之交往行為。是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共同故意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要屬無據。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以證人張○瑄證詞為據。稽之原告起訴事實原未涵蓋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見北簡卷第8、89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並命原告就起訴狀所附附表重新製作附表,記載時間、地點及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僅補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迨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傳喚證人張○瑄後,原告始於114年1月14日追加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且僅以證人張○瑄之證詞作為證據,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3、335至337頁),則由前述原告起訴過程,堪認原告全然係以證人張○瑄之證詞作為追加起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之基礎。 6.據證人張○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3年間在父親張○○平板電腦有見及
以暱稱「LISA」傳送「好喜歡被你吃」、「好喜歡被你舔」等內容之LINE訊息及口交、性愛影片予張○○,並稱張○○「捲毛權」(見本院卷第240、247頁),
然證人張○瑄最初證述其13年前小學6年級時,在父親非智慧型手機內,發現頻繁傳送曖昧訊息予父親之人名稱為「LISA」,於106年間對照父親至日本之同行者名單有英文姓名為「LISA TANG」者,繼而查詢LISA TANG之臉書個人帳號,因而查知該帳號之大頭照與持續傳送訊息予其父親者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46頁),之後則證稱僅能確認父親平板電腦內之LISA大頭照與臉書個人帳號LISA TANG相同,無法確認是否與傳送非智慧型手機內曖昧訊息之LISA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證人張○瑄就獲知父親曖昧對象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確認先後傳送曖昧訊息予父親之LISA是否相同。 7.又英文名字為LISA者眾多,證人張○瑄既證稱未曾詢問父親與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所見口交、性愛影片,
係以男生視角拍攝,僅看見女生躺臥及聽見其父親聲因,未見男生臉龐等語,業據證人張○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證人張○瑄最初於13年前在張○○非智慧型手機發現LISA傳送之曖昧訊息,於106年間查得LISA TANG即
之臉書帳號,之後於去年即113年間在張○○平板電腦見及LISA傳送之曖昧訊息,已如前述,
殊
難想像證人張○瑄對於8年前所查之臉書帳號記憶猶新,證人復未留存任何平板電腦內之LINE訊息或頭貼照片供本院確認,則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本件無法排除證人可能受先前
非智慧型手機內LISA傳送之曖昧訊息、
臉書帳號暱稱之影響,進而建構個人之主觀現實
而有認知偏誤之情形,故尚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8.況不論被告有無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本院認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結論:
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與張○○間有系爭協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共赴國外旅遊、國內約會及為親密對話訊息之情事。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張○○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 | | | |
| | | 被告張○○依口頭協議願給付退休金半數,惟張○○於112年10月29日退休,迄今張○○僅於113年5月10日給付原告50萬元 | 4,090,329元(計算式:9,180,657÷2=4,590,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 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13年間,陸續共赴海外旅遊、國內約會及為親密對話訊息(參原告114年1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附表,即本院所製作之附表二) | (連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2之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