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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慶勇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調解卷第7頁),復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張慶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此二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2,014萬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138.48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1.8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480,783元〈依原告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平均計算之交易價格,見調解卷第9頁、第31至35頁〉,計算式:480,783元×41.89坪=2,01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3,333元(計算式:2,014萬元×1/3=6,713,333元);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即個72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96元(計算式:11,143元×72月=802,2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5,629元(計算式:6,713,333元+802,296元=7,515,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455
373
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15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138.4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慶連
1/3
2.
張慶勇
1/3
3.
張莊淑敏
1/9
4.
張守斌
1/9
5.
張慈斌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