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慶勇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訴請求「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調解卷第7頁),
復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請求「
被告張慶勇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雖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3,0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
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
不當得利,此二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2,014萬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138.48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1.8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480,783元〈依原告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平均計算之交易價格,見調解卷第9頁、第31至35頁〉,計算式:480,783元×41.89坪=2,01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3,333元(計算式:2,014萬元×1/3=6,713,333元);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
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
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即個72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96元(計算式:11,143元×72月=802,2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5,629元(計算式:6,713,333元+802,296元=7,515,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