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都更找補款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是其上訴利益即為本院命其與其餘原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冠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3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萬2,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