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雷修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年二月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伊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10月5日起至9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7%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01%),第1期至第8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3萬7,691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放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息計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2,77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