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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如不於期間內,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7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萬0,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