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被 告 陳國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被告間之
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係被誘騙當公司
保證人,所有銀行借款金額均不知悉,有些借款單不是原告所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國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被告陳國振並
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甚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
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