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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2萬7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99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0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陳珮瑜及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共2份(下依序稱授信約定書一、授信約定書二,合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淞珹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淞珹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二之額度向伊借款4筆共500萬元;於113年2月16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一之額度向伊借款2筆共500萬元,並就上開各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申請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駿旺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淞珹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陳珮瑜及林宗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各筆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