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2萬7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0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陳珮瑜及林宗勳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共2份(下依序稱授信約定書一、授信約定書二,合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淞珹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
嗣淞珹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二之額度向伊借款4筆共500萬元;於113年2月16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一之額度向伊借款2筆共500萬元,並就
上開各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
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駿旺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淞珹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陳珮瑜及林宗勳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各筆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