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
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62%(合計2.338%)計算,
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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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