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日邀同被告李潮旺、李瑞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第二次),變更借款期限、還本計息方式,台灣摩菲爾公司分於109年3月31日、110年8月18日、111年9月19日及112年9月8日向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最終展延本金還款期限至117年10月1日止。
詎台灣摩菲爾公司於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潮旺、李瑞琴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台灣摩菲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約據(第二次)、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3份、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執據影本、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