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宸彰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葉亞宜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葉和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
住所地雖均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十條,及被告葉和軒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葉和軒及葉亞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營業週轉金貸款乙筆,並均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5月6日,
嗣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機動計算,撥貸後將於112年7月底檢核建和公司最近三個月活期存款實績是否達150萬元以上,若未達則授信利率自檢核日起再加0.25%(因建和公司未達借款利率之檢核標準,故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03%再加0.25%,合計週年利率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建和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和軒、葉亞宜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建和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16期共308萬2,040元(含本金260萬5,907元、利息47萬5,037元及違約金1,096元),於113年8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6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分別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以被告之存款106萬5,790元抵銷借款本金103萬3,525元、利息3萬1,651元及違約金614元,
迄今仍欠本金686萬0,568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5,907元-103萬3,525元=686萬0,56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葉和軒及葉亞宜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葉和軒另於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葉和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該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葉和軒於113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萬9,89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29萬6,191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該期間應適用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3,203元,暨逾期違約金500元),並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金部分按當期應適用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㈢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告還款及抵銷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葉和軒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