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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洪勤   
            洪智慧  

            林銤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