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振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融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融資
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46%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