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0,4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公司)邀同被告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原告陸續約定授信約定書,於信用額度700萬元、600萬元內向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授信所負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債務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動用共計1,300萬元如下:
⒈於111年5月3日借款23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於111年5月3日借款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⒌於111年3月31日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⒍於111年3月31日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僅平均攤還利息至113年7月31日止,攤還第1、3筆本金至113年5月3日止,第2、4筆本金至113年5月13日止,第5、6筆本金至113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於113年9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摩菲公司設質於原告處之存款實行抵銷權,沖償第1至4筆借款利息至113年10月1日及部分本金,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