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追加起訴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為被告,
惟於聯虹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對聯虹公司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自已生
撤回之效力,
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聯虹公司應於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連帶清償10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
支付命令,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之同日具狀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5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第8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聯虹公司與訴外人藍瑛瑛、吳宗輝於103年2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81萬7000元,付款日為104年9月17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
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就執行受償不足部分獲發同院105年度司執志字第5345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10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原名為「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分割及更名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將其營業項目「綜合營造業」分割予新設被告之前身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且薩婆公司分割設立時負責人與聯虹公司均同為吳晶晶,另薩婆公司
嗣於112年9月13日復更名為被告現今名稱,是被告確係分割自聯虹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自應就分割前聯虹公司本於綜合營造業所負債務,於被告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與聯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原告多次對聯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付本金仍為1011萬5500元,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181萬0994元,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年息16%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總額為384萬7016元,合計聯虹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總額合計2577萬3010元債務(計算式:1011萬5500元+1181萬0994元+384萬7016元=2577萬3010元,下稱系爭債務),爰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
暨基於本金1011萬5000元計算之法定最高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5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本件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
債權人之主張全然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
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
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
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
出資範圍,與
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抗字第245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聯虹公司及薩婆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49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
,而聯虹公司確有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公司,又薩婆公司發行金額為2250萬元之新股作為受讓營業
對價等情,復有本院調取之聯虹公司111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83310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綜上事證已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就聯虹公司分割前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惟系爭債務超出被告受讓營業之
出資範圍即前述被告225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同條項規定即非被告應與分割前公司聯虹公司連帶之法定責任範疇,故原告請求2250萬元以外之其中1011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可取,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
分割後新設公司與
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而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3日)後之113年12月4日始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無從採為
裁判基礎。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