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分別購買被告所推出位於臺中市「新朗日匯」、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市○路0號23樓之1、臺中市○○市○路0號23樓之2之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2房地),並均依系爭契約各支付被告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萬、636萬元。系爭契約約定至遲之點交期限為112年2月15日,然被告
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系爭2房地之
所有權並完成點交,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於113年1月25日前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
爰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簽約款635萬、636萬元合計共1,271萬元之款項,及自113年1月2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並以契約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第20、40頁),且此類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中,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