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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文生
訴 訟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侯少鈞律師
              李璨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陳文瑞
              許秋馨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就原告對被告高大鈞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高大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高大鈞及其他共同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沈尤成、陳文瑞、許秋馨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高大鈞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高大鈞起訴部分,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