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侯少鈞律師
李璨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瑞
許秋馨
高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就原告對
被告高大鈞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高大鈞及其他共同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沈尤成、陳文瑞、許秋馨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高大鈞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高大鈞起訴部分,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