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震霖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
被告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約定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肉倉公司尚欠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約定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
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