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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約定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被告肉倉公司尚欠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約定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被告郭建志、黃文裕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2,64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5,577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6,69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6,59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2,000,00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1,393,499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48,3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000,000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2,425,215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464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408,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