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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第一項「2,425,215元」應更正為「2,524,215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
  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
  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
  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
  法條之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
  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件
  告於民事起訴狀列載之附表係編號4第1項為新臺幣(下同)
  「2,425,215元」,與其卷內所附之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載之金額「2,524,215元」有別,又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4,408,013元,此金額是以「2,524,215元」加總計算後之結果,認原判決之附表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判決結果及總金額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依原告之聲請,更
  正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2,64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5,577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6,69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6,59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2,000,00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1,393,499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48,3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000,000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2,524,215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464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408,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