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震霖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第一項「2,425,215元」應更正為「2,524,21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
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
正之。準此,倘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
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
首揭 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
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
本件原
告於民事
起訴狀列載之附表係編號4第1項為新臺幣(下同)
「2,425,215元」,與其卷內所附之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所載之金額「2,524,215元」有別,又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4,408,013元,此金額
是以「2,524,215元」加總計算後之結果,
堪認原判決之附表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判決結果及總金額未變更,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
爰依原告之聲請,更
正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