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理揚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懇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1億3,000萬元向訴外人潘春安、潘和福、黃惠嬌購買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房屋(下分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
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
房屋稅籍均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名下,但實際仍由借名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甲方(按:原告)得隨時終止委託。終止後,乙方(按: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稅費負擔均由甲方負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
㈡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終止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確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聲明書、臺北南海郵局1350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4年3月25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103年至113年度課稅明細表確認無訛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97頁、限閱卷),互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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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之2 | | |
|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之5 | | |
|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之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