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蔡宗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
於原告以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18,8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提出訂購單向原告採購「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品」等商品,
惟被告就附表所示4份訂單,拒絕部分貨品之受領亦未給付價金(訂單之項目、單價、未受領之貨品數量及未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一再預示拒絕拒絕受領該部分貨品,原告僅得於112年11月20日、27日,依
民法第234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共17,916,000元,及5%之
營業稅895,800元,共計18,811,800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
兩造間以往交易慣例,兩造會依個案需求,由被告於事前提供FCST(Forecast縮寫即預估需求)表單予原告參考,作為原告進行備料之參考數據,不具確定性,原證1至原證4文件之備註均記載該等表單僅係FCST
而非正式訂單,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明定訂單成立除須包括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要件外,須經雙方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且原證1至4文件首頁上方亦載明「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經確認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然原證1至4文件未經兩造有核決權限之人簽署,自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所稱之訂單。依兩造交易慣例,係於被告同意原告出貨通知
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
合意,原證1至4文件僅為無契約上
拘束力之被告「好意施惠」行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縱認雙方就原證1至4成立買賣契約,然
參照被告於提供FCST表單後,尚須審視庫存數量後,再由被告發出貨同意出貨通知,原告方能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且兩造對FCST表單並無既定之出貨
期日,可知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通知出貨部分之貨款。
㈢再者,原證3、4上
所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已賦予被告得單方決定變更供貨數量之權利,被告並以民事
答辯狀變更被告採購數量,原告已無須再交付
本件主張之商品,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1、2予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
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及經銷原告所生產之「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7、93、12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於合約
期間內,被告以傳真、寄送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並詳實指明本產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購單起五個工作日內確認訂購單接受
與否,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接受該訂購單(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以訂購單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產品、數量、價格等,如原告未於收受訂購單5日內另為表示」,即視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證1至4為已成立之訂單,兩造應受其內容之拘束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證1至4僅係FCST(預估需求)表單並非正式訂單,其不受拘束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原證1至4上開頭均已註明為「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且原證1載名「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內建CMM無線模組)、50台、ETA《即預計到貨日》110年1月25日)、單價31,500元,總價1,575,000元,稅後為1,653,750元」,原證2載明「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50台、ETA 110年9月7日、單價22,500元,總價為1,125,000元,稅後1,181,250元」,原證3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830台、預計到貨日111年1月26日單價24,000元,總價19,920,000元,稅後20,916,000元」,原證4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17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24,000元,總價4,080,000元,及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20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30,000元,總價600萬元,稅後共計10,584,000元」,並均記載ship to:「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本件亦無原告於收受訂單後5日內有為反對或其他表示之證據資料,且原證1至4採購單(本院卷第11至17頁)上亦記載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即產品經理吳昀郡、總經理林佳璋、業務主管廖聖文,本院卷第79頁)為採購,則
堪認原證1至4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另原證1至4訂購單右上角落處雖載有「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經承認之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關於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即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起5個工作日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接受該訂購單,契約即成立。被告以其自行於採購單右上角上開加註,認採購契約因此不成立,
並無可採。況且,原證1號至原證4號訂購單已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其中編號37、44、51、53分別為原證1至原證4採購單,原證1、2及4採購單均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附表所示交易存在,本院卷第155頁),若採購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又豈會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
益徵兩造間有成立採購單所示之契約。原告稱原證1至4為兩造間已成立之訂購單契約,被告應受拘束,堪為採憑。
㈢被告辯稱:依原證1至原證4之註記,可知原證1至4僅為FCST之預估需求,而非正式訂購單等語。惟依原證1記載「remark:Q2新機_FCST備貨_待通知出貨」、原證2記載「remark:12月FCST備貨」,並無從因此認定原證1、2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示之提出訂購單。再被告稱:原證3、原證4均記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回覆同意,顯示該等數量及價格對被告不具拘束力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24、25日電子郵件,被告:「如本案有突發狀況,請同意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依現況調整專案進價,採專案專出模式,將貨轉銷完畢」,原告:「回覆貴公司,同意貴公司的說明」(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所同意者為「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無同意「供原廠備貨使用、被告得依實際得標狀況調整數量」,是被告抗辯不受上開原證3、4所載採購數量之拘束,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在被告提供FCST表單後,會於每周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產品銷貨及庫存報表予原告,讓原告知悉目前各品項最新庫存數量,僅在該品項庫存量較低情況下,兩造始會進一步確認該品項有
予以進貨之合意,並由被告再同意原告之出貨通知,亦即於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待被告通知出貨」僅係為配合被告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與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及庫存報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有記載貨品料號、品名、經銷商名稱、數量、出貨日等節,然無
足證明兩造間有待被告通知出貨,買賣契約方成立或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情形。
㈤被告抗辯:原證1至原證4文件所載之內容並未記載交貨日期或期限,其上記載者
乃為「ETA MMDDYY(即預計到貨時間月日年)」,且標的預計到貨日期甚至早於文件之發出日期。如原證3文件發出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而ETA日期則為2022年1月26日。該預計到貨時間實為被告內部系統自動產出,係
被告人員於內部系統鍵入該筆資料當天日期,並無實質意義,
可證原證1至4並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正式訂單,而僅係FCST文件,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1(即原證3)即分別分4次出貨,編號53(即原證4)則分3次出貨可明等語。經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被告所指「出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被告以「出貨日期」尚未確定一事,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已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出貨被告係「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96頁),惟經原告陳述: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以需確認儲位為由,希望原告「待通知出貨」,以便被告確認儲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訂購單附註欄被告記載「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另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其餘訂購單,即單號MS00000000,依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郵件「MR附註資訊」亦記載「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本院卷第61頁)(此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編號50,此訂購單已全部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出貨交易慣例「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需確認儲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既提醒原告「勿直接進倉」,更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僅關於出貨之細節尚待安排而已,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醒原告「勿直接進倉」。另被告以契約成立後之出貨細節尚待安排一事,認為係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法
亦屬無據。
㈥據上,兩造就原證1至4訂購單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數量,就此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復以112年11月20日、27日之電子郵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7,916,000元(計算式:945,000元+1,125,000元+10,896,000元+4,080,000元+87萬元=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合計18,8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出原證1、2予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訂購單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各次訂購單所載之金額開立發票,被告應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天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證1、2上記載「*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註明P/O NO 發票抬頭: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月結45 DAYS」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係於原告交付買賣貨品時一併取得隨貨所附之發票,並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向被告交付貨品並提供發票後,其價金請求權始可得行使。然本件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貨品,
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被告未受領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給付後開始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就原證1、2訂購單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18,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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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 | | | | | |
| | | 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 | | | | | |
| | |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 | | | | | |
| | |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Type-C充電推車) | | | | | |
| | | 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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