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鮑嘉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