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5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還及展延還款期限各6個月,共展延5次至113年6月23日,被告維多益公司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㈡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足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18及113年9月16日對被告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銷1,958元及2,390元,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並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5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㈢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2.59%。
㈣被告維多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345萬6,264元、127萬9,8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維多益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維多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告提出申請,
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
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另被告欠款係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被告張智棠之房子已被
查封,希望能夠協商
。又欠款金額扣除信保基金的擔保後,實際上應該是欠780萬元,原告已扣押了被告的房產並且扣薪水每個月三分之一,加總起來已經超過2,600萬元,還未進行換價程序,期間一直有談和解,原告在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不否認此
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當初在核貸時有超額貸放的情形,應酌情讓被告減免,希望酌情減免滯納金包含本件的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據(企業戶專用)、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
核屬相符,
堪認可採。
⒈
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故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而信保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換言之,在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扣除信保基金擔保應僅78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扣押被告之房屋及薪資,加總已超過2,600萬元等語,惟
兩造均
自承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自仍應負清償責任。
⒊另被告所辯原告當初核貸時超額貸放乙節,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自當依約清償,原告核貸時有無超額貸放情事尚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辯稱應減免債務,
洵非可採。至於被告
所稱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
等情,僅係被告無法還款之原因,亦無法據為得減免被告債務或被告得拒絕或延期清償債務之理由。
⒋再被告固抗辯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原告在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因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顯見被告於延展申請或申請紓困前已有無法依約還款違約情事,縱被告申請延期係原告所提建議,被告亦同意為之,且被告紓困申請或延展申請本即由原告審酌相關情況再決定是否准駁,縱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亦
難認原告有違約情事。又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故被告累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實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致,與原告是否即時同意或拒絕紓困或展延要屬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