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就被告甲○○部分,於書狀記載「真實姓名不詳,地址待查」,未依
前揭規定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謂該被告均係以電話和原告聯絡,原告無其
住居所等語,並
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他字第7272號)查詢。本院據其聲請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函復:甲○○係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自稱之警員姓名,
本案查無其真實身分,
予以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經本院提示
上開復函,表明無法提出
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
訊問筆錄),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起訴顯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