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37、42、45、49、55、59、64、67、71、75、8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前邀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下列3筆: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自113年6月10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借據第4、5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9年5月29日向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2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紓困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除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於112年2月15日向伊動撥週轉金貸款借款5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自113年5月15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億祥順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伊已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3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7萬8,501元、189萬3,972元、452萬1,948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既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祥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3份、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紓困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億祥順公司向原告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億祥順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銘宏、馬月枝應就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