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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訴之聲明:「一、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林銘宏、馬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78,5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林銘宏、馬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93,9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林銘宏、馬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21,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萬9,99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527 元。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7,626元,溢繳99元【計算式:7萬7,626元-7萬7,527 元=9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9萬4,421元)
1
利息
127萬8,501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53/365)
3%
5,569.36元
2
違約金
127萬8,501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4日
(37/365)
0.3%
388.8元
3
利息
189萬3,972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4日
(60/365)
5.96%
1萬8,555.74元
4
違約金
189萬3,972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45/365)
0.596%
1,391.68元
5
利息
452萬1,948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26/365)
3%
9,663.34元
小計
3萬5,568.92元
合計
772萬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