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凌豪
朱碧吟
林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2,2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3,0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6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9,05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張凌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36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連帶負擔45%、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張凌豪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8萬元、新臺幣65萬1,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以新臺幣28萬1,000元、新臺幣84萬5,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張凌豪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分別以新臺幣113萬8,020元、新臺幣195萬1,188元、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分別以新臺幣84萬1,396元、新臺幣253萬3,750元、被告張凌豪以新臺幣32萬7,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凌豪,嗣變更為王勝昶,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為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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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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