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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金併算價額,共計為美金617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折合新臺幣為2億243萬3,834元【計算式:美金617萬8,356元×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765=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牌告匯率見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畫面】。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美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155/365)
7%
17萬8,356.16元
小計
17萬8,356.16元
合計
617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