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即 被 告 陳柏銓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
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
經查,原審為
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
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上訴人選擇
共同繳納
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1,182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