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温阿富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號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以原告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然尚未扣得能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林金鐘、王金源、李金花、溫阿富應向
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63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88,760元」,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4,501,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188,760元,共計4,690,410元(計算式:4,501,650元+188,760元=4,690,41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