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黃文雄
被 告 魏大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及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土地
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均由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為原告負責,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日前向被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至今尚未返還,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老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處分,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房屋稅單為證,為被告所認諾,
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