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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及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均由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為原告負責,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日前向被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至今尚未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老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處分,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房屋稅單為證,為被告所認諾,信為真實。從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