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許守壬
被 告 徐衍琦
張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1,7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張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衍琦及張凌為夫妻(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兩造之子女為同學而認識。張凌於111年間向原告之妻方瑜表示因徐衍琦有管道可以低價買入上市公司譜瑞KY之股票,並可立即獲利,致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入172萬5,000元至張凌所有之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又分別匯入141萬元、84萬元至訴外人沈建亨及林明澤之帳戶內。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款項,徐衍琦又稱因欠合作平台款項,無法取得股票,原告遂又借款32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111年7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迄今被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款項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㈠徐衍琦則以:伊沒有騙原告,伊自己也被騙,伊是向原告借款來補自己的欠款,伊願意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及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且為徐衍琦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被告迄未返還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7萬5,000元,
即屬有據。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日起(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士林地院卷第46、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