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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蔡昀靜(原名蔡雲慈)




被        告  宋榮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依各編號所示利率、積欠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期間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件二編號9至14所示積欠本金依各編號所示利率、積欠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期間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聲明減縮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09年6月9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0月13日邀被告宋尚達、蔡昀靜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契約書額度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6,000,000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另於111年4月18日邀被告宋尚達、蔡昀靜、宋榮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契約書額度9,000,000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被告北區公司於附件一、二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借款本金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利率,被告北區公司月計付利息,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北區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連帶保證人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北區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2年7月21日公告被告北區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拒絕往來,且被告北區公司於112年9月5日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北區公司尚有附件一、二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北區公司、宋尚達、蔡昀靜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42元及如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7,117元及如附件二編號9至14所示積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北區公司、宋尚達、蔡昀靜辯稱:原告所請求附件一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爭執,附件二所示借款9,000,000元之文件雖為被告所簽,但原告並未撥款等語。被告宋榮貴則答辯謂:被告宋榮貴及蔡昀靜2人為連帶保證人產生之112年契約文件有偽造文書之嫌,蔡昀靜已對當時之襄理施仁傑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均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之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北區公司基本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附件二編號9至14所示各筆借款本金之轉帳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北區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書證上簽章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以前詞辯稱原告就附件二部分並未撥款。查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轉帳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北區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認原告於附件二編號9至14所示借款日將借款本金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北區公司存款帳戶內,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宋尚達、蔡昀靜與北區公司連帶給付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計6,666,6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件二編號9至14所示積欠本金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