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政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28年4月10日止,自貸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92%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247萬9,91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上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4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6,7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郵件回執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2萬3,23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