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委任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
繳納上訴費用。查
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3,42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