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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月11日、12日寄存及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