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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予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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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