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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於113年5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爭點整理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6頁),經核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系爭契約性質為倉庫寄託契約,倉儲服務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倉儲場地),系爭倉儲場地(包括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倉儲場地於111年3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倉儲場地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儲場地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全損,受有新臺幣(下同)5,954萬3,670元之損失。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年1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未置理。原告業已自原告自行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獲得保險理賠3,782萬1,156元,尚餘2,172萬2,514元未獲賠償。新光產險公司已向被告代位求償,獲本院全額勝訴判決。
  ㈡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30021546號函可知,雖被告曾進行例行性檢查,仍未能確保電氣設備已達安全防火之程度,且據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原因及被告所屬人員談話記錄可知,被告所屬人員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倉儲場地起火情事,致系爭火災延燒,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過失,或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其設置保管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否則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萬2,51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6項約定,兩造已約定將火災明定為不可抗力,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以負擔損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倉儲場地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冷凍冷藏設備部分,系爭倉儲場地之冷凍冷藏系統均在使用年限內,品牌資料無問題,系統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且每週均由訴外人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到廠巡視,每季亦會針對冷凍冷藏設備之電壓、電流、壓力、溫度等各項數值進行量測、校正,並對系統之各項設備定期監測體檢;就電氣設備部分,系爭倉儲場地之電氣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係委託訴外人世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辦理,設備之維護管理則係委由訴外人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健公司)定期至系爭倉儲場地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之定期檢測,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依各次檢驗結果可知電氣設備皆符合法定標準、正常、無異狀;就消防設備部分,被告每年均有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桃消預字第1110022414號函可證系爭倉儲場地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令規定。又依相關設備留存之紀錄,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系爭倉儲場地內溫度並無異常,且系爭倉儲場地至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僅運轉約4年半,電路系統均在安全使用壽命年限內,並無設備老舊、怠於汰換之情事。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出動人、車,並由鄰近分隊支援前至現場進行撲滅作業,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5時認將火勢撲滅,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倉儲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小組調查後,判定火災原因係不可知之因素,僅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可知,引起電氣因素之可能原因多端,然無論係何者,因被告均有定期維護檢修,或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並無過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倉儲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疏失,即應說明並舉證系爭火災之確切成因以及該引火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倉儲建築物如何致原告權利受損、其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被告就系爭倉儲場地有何違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場地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A庫、B庫、6樓A庫,系爭火災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理後,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即告撤退,實並未完全撲滅,致後來發生復燃現象,並延燒長達21日,始致系爭貨品遭到燒毀,是縱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損害係於初次撲滅前即已燒毀,前揭假設存在之情事與系爭貨品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系爭倉儲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依約將原告所有貨物進儲於系爭倉儲場地(本院卷一第45至55、165至166、卷二第9至17頁)。
  ㈡原告以儲放系爭倉儲場地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5月3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3,782萬1,156元,約定火災保險無自付額(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
  ㈢系爭倉儲場地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遭到毀損。
  ㈣原告於112年1月7日委請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楊延壽律師、陳昭全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全部損害6,161萬9,082元及遲延利息,該函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
  ㈤原告所有系爭貨品經華信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公司)進行理算,損失金額計為5,954萬3,670元,其中3,782萬1,156元部分經新光產險公司賠償,其餘2,172萬2,514元損失尚未據賠償(本院卷一第113至124頁)。
  ㈥系爭倉儲場地發生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2.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3.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證人、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7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導致系爭貨品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172萬2,514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就火災等不可抗力所致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負擔,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於租用期間,起因於天災、水災、火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可抗力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由上開條款係約定「起因於……火災……等不可抗力」,約定「火災……等,為不可抗力」等語,認系爭契約所列各事由,性質上仍須符合不可抗力,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應係指因不可抗力所致火災,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將火災明定為不可抗力,要無可採。
 2.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是否能確認系爭火災係由何種特定原因之電氣因素所肇致,經覆以:「現場電氣設備(冷凍空調設備、控溫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其電源配線、組件可能因過負載、環境因素(水、灰塵)或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或安裝不當)等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而引起火災」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300215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無從特定係何種電氣因素,然應係系爭倉儲場地內之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組件,因過負載、環境因素或本體瑕疵等,導致短路、漏電所致,堪認不論係何種電氣因素,均係發生於系爭倉儲場地內,且為人為可以控制之因素所導致,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所致火災有別,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免責。
 3.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負擔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對於乙方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僅約定原告可自行評估是否就儲放貨品投保保險,既無原告應自行投保、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約定,不能認為兩造有將原告貨品毀損滅失之風險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負擔,不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13條、第6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協議,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為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流通加工、運輸及配送等相關服務」,並約定倉儲服務期間、地點、進儲貨品之允收條件、原告進儲貨品之相關義務、被告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付款方式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至17頁),堪認被告為受有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系爭契約具倉庫契約性質。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火、防水、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條第1項、第6、7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相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於租用期間,起因於……等不可抗力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貨品入庫後,如有短缺、失竊或損壞之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甲方以書面提供相當之證明,乙方依貨品成本價格為賠償上限……」可知,原告貨品進儲於被告系爭倉儲場地後,應由被告全權保管貨品,系爭契約既未免除被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除非另有免責條款,應認被告應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貨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倉儲場地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遭到毀損,經鑑定結果起火處是在系爭倉儲場地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證人、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書及華信保險公證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美福倉儲)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火損公證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124頁)。
 4.被告對於系爭倉儲場地之管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系爭貨品於被告保管期間因系爭火災導致毀損,依首揭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始可免責。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場地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台新公司出具之美福蘆竹廠維修保養說明、系爭倉儲場地之檢測報告書(110年2月份、5月份、8月份、11月份、111年2月份)、維修保養簽單(110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其他倉儲場地之檢測報告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宏健公司出具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試驗報告書(109年2月2日、110年9月11日、111年2月20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被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相關資料(107至110年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桃消預字第1110022414號函、桃園地檢署之系爭處分書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67至504頁)。
 ⑵經查,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依據劉奇斌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任職於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我是美福倉儲冷凍設備協力廠商代表……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美福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前)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4A冷凍庫A2溫控點於22時10分監測溫度尚為零下19.1℃,但於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C冷凍庫C1及C2溫控點於22時10分監測溫度均有零下20℃以下,但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以上……冷凍庫內溫控設備每10分鐘產出1筆紀錄,溫度檢測且產出時間點就在每10分鐘到點那1刻』」、「經查現場溫度監控記錄,發現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冷凍庫B2溫控點最先有溫度異常紀錄,於火災當(10)日22時10分監測溫度較前1筆溫度記錄上升3.1℃來到零下15℃,且於22時20分B2溫控點始異常,無監測溫度。」等語(本院卷一第89、95至98頁),可知系爭倉儲場地於守衛室設有溫度監控主機,將每10分鐘所監控到之溫度記錄並顯示於主機,4B冷凍庫之溫度設定為零下20℃,然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晚上10時整4B冷凍庫內之溫度顯示為零下18.1℃,已上升2℃,於晚上10時10分更來到零下15℃,而有於10分鐘內溫度上升3℃之不正常情形,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當日晚上10時6分4B冷凍庫外側明顯有煙,10時7分4B冷凍庫門縫有火光透出,10時8分有明顯火光,是系爭倉儲場地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晚上10時起4B冷凍庫已有溫度持續上升、明顯有煙及火光之情形,且晚上10時20分時,4A、4B冷凍庫溫控點均已故障,4C冷凍庫溫度高達23℃以上。
 ⑶然被告所屬人員係於聽聞有物品掉落聲響,經查看監視器始發現4B冷凍庫有煙霧,且於當日晚上10時25分始前往4B冷凍庫查看,並遲至當日晚上10時43分始報案,亦有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報案時間: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依據王寶陞之談話筆錄略以:『我目前任職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物業管理部,擔任工務主任。……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我感覺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縫有黑煙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71、89、91頁),堪認被告所屬員工係聽聞有物品陸續掉落聲響,前往查看始發現發生火災,斯時系爭倉儲場地並無任何警報聲響,又雖有溫度監控主機,然被告所屬人員並未注意溫度有不正常上升,甚至故障之情形,而未能及時發現火災發生,且於知悉發生火災後,延遲將近20分鐘始報案,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倉儲場地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倉儲場地之消防安全設備固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桃消預字第111002241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相關資料,可見系爭倉儲場地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檢修人員檢查後歷年均有設備故障或缺失須改善,其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107、108、110年均有多處不同之故障或缺失(本院卷一第347、391、475頁),是縱使系爭倉儲場地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仍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倉儲場地之消防安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又倉庫營業者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外,亦包括事後除去或縮減損害範圍,倘若無人發現火災,縱使有該等消防安全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自不能徒以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合格,逕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⑸被告固以桃園地檢署之系爭處分書認被告所屬人員即系爭倉儲場地實際管理人未違反注意義務,益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抗辯,惟查
  ①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台新公司固有派員至系爭倉儲場地維修,
    然依該維修保養簽單所載,到場原因係勾選「客戶叫修」欄,並非「保固定檢」欄,於「維修檢查項目」、「維修檢查結果」、「建議及注意事項」等欄位,亦未見有任何關於4樓4B冷凍庫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59頁),難認台新公司有於當日就4B冷凍庫進行維修保養,外,該維修保養簽單並無被告所屬人員之簽章,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依據王寶陞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10)日從凌晨2時許到晚上20時許6樓6A及6B冷凍庫陸續有出現高溫警報,所以我有請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廠查修……但他們當日詳細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則能否認為被告已盡維護之義務,即非無疑
  ②至系爭處分書雖認定「台新科技公司於案發當日9時13分,尚有至上開倉儲內維修保養,並無於上開倉儲大樓4樓4B冷凍庫發現異狀等情」,依該處分書理由,可知檢察官係以台新公司就系爭火災出具之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認被告就電氣設備所為維修保養與一般常情無違,而認被告所屬人員就電氣設備維護未違反注意義務,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不同,尚無從逕憑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倉儲場地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何況,民刑事程序就舉證責任本有所區別,刑事程序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程序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刑事與民事責任之責任主體、構成要件既有所不同,並係各自依據卷內證據獨立認定事實,此不受拘束,自不能以系爭處分書據以認被告未違反注意義務,遽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就所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既尚未得提出令本院信其為真之證據,則系爭處分書尚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單位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致事後發生復燃,延燒21日,導致系爭貨物全損,縱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與系爭貨物受損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A庫、B庫、6樓A庫,系爭火災發生後,係因消防單位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致事後發生復燃,延燒21日,始導致系爭貨品全損,縱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與系爭貨品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就系爭貨品存放位置,觀諸系爭火損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被保險人所進儲之貨物據美福倉儲代表李先生口述,皆置存於6、4、1樓A、B低溫冷鏈倉儲庫內」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貨品進行保險理算時稱系爭貨品存放於系爭倉儲場地1樓、4樓、6樓之A、B庫,則被告於審理時抗辯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A庫、B庫、6樓A庫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參諸系爭鑑定書所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知,消防人員搶救時,系爭火災現場火勢猛烈,需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並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且因搶救需要有使用破壞及重機具破壞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2頁),又消防人員除於111年3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前往系爭倉儲場地救援,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至18日、21日、25日均有至系爭倉儲場地勘查,亦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復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㈢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本院卷一第86頁)及系爭火損公證報告記載:「據美福倉儲代表李先生表示,該建築物因使用性質特性需密閉,由於現場持續悶燒情況下,美福倉儲於3月13日調來全台最高32公尺大鋼牙工程車,從高空以撕裂倉儲外牆方式,協助轄區消防隊進行救災作業,待安全後再由消防隊進入處理殘火」、「據被保險人代表表示,消防員第一時間研判起火點疑在倉儲四樓一間冷凍庫……他們走到冷凍庫底時,抬頭隱約看見空中火光,但仍有段距離,先嘗試架梯射水,但強力水柱根本打不到火源,而後各樓層亦接著冒煙,隊員僅能先撤退研商,後來發現外牆夾層泡綿也起火悶燒……整棟倉儲建築長105公尺、寬67公尺、高36公尺,每層樓地板面積廣達6,000平方公尺,部分樓層也挑高達12公尺,消防局評估入內滅火太危險,決定拆牆滅火,拆到哪、滅到哪……最後在機具到場支援邊拆邊救的作業下才將火勢控制撲滅,消防局在持續501小時的救災任務中,共出動255車次、2413人次,創下近年記錄,3月17日初步殘火處理結束,消防員在場戒備警戒避免復燃……直到31日晚間07時,在確定不會復燃才結束這趟長達21天任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20至121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消防人員第一次進行搶救時,現場火勢猛烈,需經其他單位支援搶救,除4樓冷凍庫外,各樓層也有冒煙情形,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火勢撲滅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然消防人員仍持續勘查系爭倉儲場地,且因系爭倉儲場地建築設計及內部貨架及物品堆積因素,造成搶救不易,消防人員持續就現場持續燃燒及悶燒情形進行救災作業。
 4.再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㈡火災造成蘆竹區長安路二段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至7樓冷凍設備、內部物品、鋼骨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共約8000平方公尺……㈣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109東側外牆4樓以上區域均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北側外牆靠4樓4A冷凍庫及6樓6A冷凍庫區域有明顯燒損情形……㈥燃燒後勘查現場,發現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建物及內部物品因搶救需要而嚴重破壞致無法復原……」(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及系爭火損公證報告記載:「依現場勘查瞭解4樓以上區域貨物已完全毀損及滅失……1樓部分因消防隊救火時進行破壞,並灌入消防水及濃煙汙染,加上經過21天悶燒及冷凍設備受損停擺導致該區域之貨物受損已無法繼續販賣使用……本案受損主要為被保險人存放於美福倉儲之貨物(冷凍海鮮食材)等因遭火勢焚毀、高溫、濃煙汙染及事故發生後設備受損冷凍庫溫度無法維持等影響,導致內部貨物嚴重變質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系爭貨品終因遭火勢、高溫、濃煙汙染及事故發生後設備受損冷凍庫溫度無法維持及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進行破壞並灌入消防水等影響,導致毀損。
 5.由上開火勢延燒、系爭貨品為冷凍海鮮食材、系爭倉儲場地因建築設計及內部貨架及物品堆積導致搶救不易、消防救援需要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導致系爭貨品毀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即屬正當。本件系爭貨品經華信保險公證公司進行理算,損失金額計為5,954萬3,670元,其中3,782萬1,156元部分已經新光產險公司賠償,其餘2,172萬2,514元損失尚未據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品之2,172萬2,514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112年1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全部損害6,161萬9,082元及遲延利息,該函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2萬2,51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請求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火災鑑定之結論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是否能確定是何特定電氣因素所引起,以證明被告無可歸責,然依實際勘查系爭火災現場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已可知不論係何種電氣因素,均係發生於系爭倉儲場地內,非不可抗力所致,且被告因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火災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火災之確切成因及被告就該火災成因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等節,縱經證明,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