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曾煥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8萬3,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044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