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公月雲
顏靜薇
顏仲祥
共 同
被 告 林祺祥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薛曉峯
訴訟代理人 李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祺祥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林祺祥間就新北市石碇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下稱系爭合夥團體或系爭工程)之合夥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438萬4,199元。⒉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1,031萬5,260元【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4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11頁】。嗣原告於宏義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宏義公司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之訴,另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尚包括薛曉峯為由,追加薛曉峯為被告,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㈡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係基於主張系爭合夥團體現已解散,應釐清系爭合夥團體現存財產數額為何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依前揭說明可知,關於合夥財產清算之訴訟,所有合夥人均須一同起訴、被訴,且訴訟標的於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既主張薛曉峯亦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則原告追加薛曉峯為被告,係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薛曉峯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顏文輝、林祺祥、薛曉峯前於民國96年間互約出資而成立系爭合夥團體,並以宏義公司之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嗣宏義公司與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因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土資場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7日終止,系爭合夥團體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全體合夥人自應清算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又顏文輝嗣於108年7月8日死亡,而原告為顏文輝之
遺產繼承人,顏文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詎林祺祥
迄今仍拒絕與其他合夥人共同清算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林祺祥:系爭合夥團體成立時,顏文輝係代表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出資,薛曉峯則係代表宏義公司出資,故湧立公司及宏義公司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況訴外人陳清水曾於97年3月26日因買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額10%而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陳清水嗣於99年間退出系爭合夥團體時,湧立公司亦曾自陳清水處受讓5%之股份,然原告卻主張顏文輝始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而以顏文輝遺產
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亦未將身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之宏義公司列為被告,顯具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薛曉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謂: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確為顏文輝、被告,薛曉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定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薛曉峯雖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請求,而對於原告請求內容為認諾,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林祺祥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有所爭執,則薛曉峯所為之認諾,形式上自屬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能否成立,仍應由本院本於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34、352頁):
㈠顏文輝於108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
㈡宏義公司前與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7日終止,系爭合夥團體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㈢陳清水於97年3月26日買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額10%而成為合夥人之一,嗣於99年間退夥。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顏文輝、被告等節,為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系爭合夥團體於102年8月7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時,合夥人為何人?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
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顏文輝、薛曉峯均非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顏文輝、被告,嗣顏文輝死亡,顏文輝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因承受顏文輝之財產上權利,而得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以原告及被告為全體當事人,已使所有得立於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地位行使權利之人,皆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究為何人、原告得否立於顏文輝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團體合夥財產之清算,則屬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無涉。林祺祥仍執前詞抗辯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委無可取。
㈡系爭合夥團體於102年8月7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時,合夥人為顏文輝、被告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全辯論意旨,舉凡言詞辯論中出現,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
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
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宏義公司前曾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委由律師向林祺祥寄發律師函,嗣林祺祥亦委由律師發函回應,而林祺祥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內容則如附表所示,此
業據原告提出恆昇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9日(110)恆律俊字第0010027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依此可知,林祺祥前委由律師向宏義公司寄發律師函時,已於函文內明確敘明系爭合夥團體係由顏文輝及被告共同出資,且宏義公司前委請律師向林祺祥寄發律師函時,宏義公司除於函文內主張顏文輝已將其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額讓與予訴外人莊清江外,同時表明訴外人莊葦亦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而林祺祥嗣委由律師發函回覆時,其則於函文內嚴正否認宏義公司所主張莊清江已承受顏文輝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莊葦亦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足認林祺祥當時委由律師回函時,已特別檢視宏義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是否正確,然林祺祥委請律師寄發上開信函時,卻未針對宏義公司何以將顏文輝及薛曉峯以自然人之身分列為合夥人乙節提出質疑,復參以林祺祥當下係委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發函回覆,而經律師與林祺祥討論分析後、再由律師撰寫之專業法律信函,自無不知自然人與法人乃不同權利主體之可能,
足徵林祺祥當下委由律師向宏義公司寄發回函時,其亦未否認顏文輝及薛曉峯係以個人名義成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
⒊再者,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曾於102年8月30日就宏義公司與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所發生之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召開會議進行討論,而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已載有:「結論:……出資比例如下:土頭、土尾各為:宏義40/95、顏文輝30/95……」等語,此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頁),足徵顏文輝參加
上揭會議時,其並未以湧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參與其中。且陳清水曾於97年3月26日買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額10%而成為合夥人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被告所提出、顏文輝及林祺祥當時將股份轉讓予陳清水之讓渡書,其內容係記載:「茲有顏文輝、林祺祥(以下簡稱甲方)將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託經營土方堆置場持股各5%共計10%股權讓渡予陳清水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計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後續增資部份)經雙方同意簽認」等語,最末並有顏文輝、林祺祥及陳清水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37頁),由此
益徵顏文輝係以個人名義出資系爭合夥團體
無訛,否則顏文輝何以能夠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合夥團體之出資額轉讓予陳清水?又依上開讓渡書記載內容可知,顏文輝、林祺祥與陳清水係共同簽訂該讓渡書,且陳清水應給付之
對價高達2,360萬元,是
倘若顏文輝先前確係以湧立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合夥團體,殊難想像林祺祥與顏文輝、陳清水共同簽立前揭讓渡書時,林祺祥卻未要求顏文輝應以湧立公司之名義簽立上開讓渡書以杜爭議,亦難想見陳清水對於顏文輝究竟是否係以個人名義出資乙節完全未為查證,即遽行於上開讓渡書內允諾支付高額對價,此情
難認與交易常情相符。從而,顏文輝係以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合夥團體,
而非以湧立公司名義出資等節,應
堪以認定。
⒋又林祺祥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時,其於上開書狀內已明確陳明薛曉峯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當初僅係因
承攬公共工程須以法人名義為之,始由薛曉峯實際經營之宏義公司與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締結系爭契約,甚至原告
斯時仍未變更其聲明而係訴請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剩餘財產數額(即起訴時訴之聲明第⒈項),而林祺祥尚以「倘若原告欲確認合夥團體之剩餘財產,基於合夥財產屬於
公同共有之特性,對於全體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方屬適法。然而,原告卻列被告林祺祥、宏義公司為當事人,惟宏義公司並非……合夥人……更遑論原告未將合夥人之一之薛曉峰(按:應為『峯』之誤繕)列為被告」
等情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有上開書狀存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故林祺祥嗣始
翻異前詞辯稱薛曉峯並非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薛曉峯係以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合夥團體,而非以宏義公司名義出資等情,亦
堪以認定。
⒌林祺祥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出資紀錄表內,係以「湧」及「林董」等文字指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其中「湧」即係指湧立公司,且當下亦由訴外人郭達文代表宏義公司於前揭文件內簽名,而上開文件最末亦蓋有宏義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訴外人即宏義公司代表人隋鐵樑之印鑑章),另
參諸顏文輝及薛曉峯等人所製作、名稱為「石碇案依協定比率股份表」之文件,其上亦記載各合夥人之名稱分別為「宏義」、「湧立」及「新進」,又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102年8月30日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召開會議時,會議紀錄亦記載系爭合夥團體係由「宏義」出資,足見湧立公司及宏義公司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資紀錄表(北司調卷第15頁),其中確載有「湧 28000萬*.3」及「林董 28000萬*.3」等文字,且前揭文件內含有顏文輝、林祺祥及郭達文之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1頁),而郭達文於另案刑事案件亦已
自承:我從80幾年起開始擔任宏義公司之總經理,嗣於6年前(按:郭達文係於109年1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離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17、123頁),可認郭達文迄至系爭合夥團體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時,仍為宏義公司之總經理。又
徵諸林祺祥所提出、名稱為「石碇案依協定比率股份表」之文件,其中係以「宏義」、「湧立」及「新進」等文字代表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文件屬實(本院卷一第49頁)。而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102年8月30日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召開會議時,其中會議紀錄載有:「結論:……出資比例如下:土頭、土尾各為:宏義40/95、顏文輝30/95……」等語,亦如前述。
⑵然查,林祺祥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湧立公司及匯久公司為顏文輝及訴外人即湧立公司代表人莊清基自己之公司,原先就是從事土方工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下稱偵23706號卷)第18頁】,薛曉峯於另案刑事案件亦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湧立公司與匯久公司在你們工程,有何參與?)土頭的時候有承攬部分工程,湧立公司應該是顏文輝的,至於匯久公司部分,薛曉峯並不清楚等語(偵23706號卷第24頁),可見湧立公司對外具有係由顏文輝實際經營之外觀。又陳清水前於97年3月26日買受系爭合夥團體股份時所簽立之讓渡書、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於102年8月30日召開會議後所記載之會議紀錄內,均載明顏文輝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而非湧立公司,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討論系爭合夥團體事務時,確有將顏文輝、湧立公司等用詞相互混用之情形。再參以林祺祥於另案刑事案件復陳稱:陳清水當時要退股時,顏文輝曾從宏義公司處取走現金2,450萬元,但後來只給陳清水現金1,500萬元及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這1,200萬元內包含顏文輝未付之股金240萬元等語(偵23706號卷第17頁),益徵顏文輝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至明,否則林祺祥豈會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直指未繳出資額之對象為顏文輝、而非湧立公司?
⑶又隋鐵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隋鐵樑只是擔任宏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隋鐵樑於擔任宏義公司掛名負責人
期間,實際負責人為薛曉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足見薛曉峯乃宏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祺祥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準此,按諸社會常情,公司負責人指派員工協助處理自身事務,既非罕見,且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討論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過程中,亦有將公司名稱及實際負責人姓名混用之情形,業如前述,復佐以林祺祥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檢察事務官問:薛曉峯辯稱他在99年3月19日即退出工程,之後你與顏文輝理念不合而退出,薛曉峯才繼續與顏文輝合作,之後在100年5月間你與莊葦共同參與,恢復股份,並接手經營,有無此事)薛曉峯的公司是牌主,用宏義公司名義去標工程,薛曉峯不可能退出,而且所有資料,包含公文及金錢往來,都要經過宏義公司,薛曉峯根本也不可能退出等語(偵23706號卷第17頁),可見林祺祥於陳述過程中已明確區辨薛曉峯及宏義公司,然其於陳述時卻仍係就薛曉峯能否退出系爭合夥團體進行說明,更強調宏義公司出借牌照之地位,顯見薛曉峯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無疑。
⑷至林祺祥雖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出資紀錄表,最末蓋有宏義公司之大小章,足徵宏義公司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但查,林祺祥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上開出資紀錄表之影本,而該影本內並未出現宏義公司之大小章,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影本屬實(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資紀錄表內,最末雖蓋有宏義公司之大小章,然此等印文實為宏義公司事後自行蓋印,並非顏文輝、林祺祥及郭達文於上開文件簽名時,宏義公司人員即同時於前揭文件上蓋用宏義公司之大小章,故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資紀錄表內,曾出現宏義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逕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即為宏義公司、而非薛曉峯。
⑸據上所述,尚難以林祺祥所舉文件記載內容,推認湧立公司及宏義公司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林祺祥所執上揭抗辯,
並無可採。
⒍林祺祥雖又抗辯:顏文輝及薛曉峯為處理系爭工程之土尾營運事務,曾另設立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基銘公司曾按月將廠商計價單、會計帳、合約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文件寄送至湧立公司等語。然查,徵諸林祺祥所提出之基銘公司總分類帳,其中摘要欄位雖載有「寄廠商計價單至湧立」、「寄4月會計帳至湧立」及「寄機械買賣合約書至湧立」等文字,此有上開文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6、60、74頁),另基銘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時,顏文輝係基銘公司之董事等情,固亦有基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惟原告已爭執基銘公司係顏文輝及薛曉峯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營運事務所成立之公司(本院卷一第381頁),且前揭基銘公司總分類帳內
所載文字並未明確指出該等記載係與系爭合夥團體或系爭工程有關,林祺祥復未舉證證明基銘公司確係專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營運事務而成立之公司,自無從逕以基銘公司曾向湧立公司寄送相關文件,
遽認此等文件必係與系爭合夥團體之營運有關,進而推認湧立公司即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故林祺祥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
⒎林祺祥雖另抗辯:系爭工程之土尾部分營運事務原係由湧立公司負責,嗣於98年間始交接予基銘公司續為處理,由此足徵湧立公司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否則其他合夥人應無可能令與系爭合夥團體無關之湧立公司插手經營涉及鉅額營收之土尾事務等語。
惟查,縱認林祺祥上揭所述為真,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湧立公司曾參與系爭工程之土尾事務,仍無法直接推認湧立公司確係基於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身分參與系爭工程,而非僅基於下包或協力廠商地位處理系爭工程之土尾營運事務。故林祺祥上開抗辯,
難謂有據。
⒏林祺祥雖又抗辯:林祺祥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因當時原告尚未將薛曉峯列為本件被告,故林祺祥始僅針對顏文輝並非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乙節進行攻防,且林祺祥當下亦係以「退步言,縱認本件合夥係以薛曉峰(按:應為『峯』之誤繕)、顏文輝及被告林祺祥等自然人為合夥人」等假設語氣,假定薛曉峯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故林祺祥當時並非自認薛曉峯即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惟查,觀諸林祺祥所舉、其於上開答辯狀內所陳明之內容,該段陳述之完整語句為「退步言,縱認本件合夥係以薛曉峰(按:應為『峰』之誤繕)、顏文輝及被告林祺祥等自然人為合夥人,惟被告宏義公司既非合夥人,亦非各合夥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更非各合夥人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詎其竟僅列被告林祺祥以及非合夥人之宏義公司,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且林祺祥更於該段落之結論敘明「從而,因原告未列薛曉峰(按:應為『峯』之誤繕)為被告,又列非合夥人之宏義公司為被告,上情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此有林祺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故綜合林祺祥前後陳述脈絡以觀,足見其
所稱「退步言,縱認本件合夥係以薛曉峰(按:應為『峯』之誤繕)、顏文輝及被告林祺祥等自然人為合夥人」等語,僅係專指「退步言,縱認顏文輝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之意,否則若拘泥於該段文字之文義進行解釋,豈非表示林祺祥當下亦不認同自己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其始會於「退步言,縱認本件合夥係以薛曉峰(按:應為『峯』之誤繕)、顏文輝及被告林祺祥等自然人為合夥人」之語句內,亦將林祺祥之姓名寫入該假設語句內?又如何解釋林祺祥於該段落最末結論乃清楚表明薛曉峯方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故林祺祥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⒐林祺祥雖再抗辯:陳清水於99年間退出系爭合夥團體時,湧立公司曾自陳清水處受讓5%之股份等語。惟查,林祺祥對於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率認其所陳屬實。故林祺祥欲以此抗辯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尚包括湧立公司,亦無可取。
⒑從而,系爭合夥團體於102年8月7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時,合夥人為顏文輝、被告等情,
應堪以認定。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合夥雖重視人格信用關係,具有強烈之人合性質,然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程序,僅涉及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等合夥財產之結算事宜,不具有高度屬人特徵,是於合夥解散後,倘合夥人死亡,合夥人遺產之繼承人自得承受合夥人基於合夥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而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辦理合夥之清算事宜。⒉經查,系爭合夥團體已於102年8月7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合夥團體解散時之合夥人為顏文輝、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且顏文輝於108年7月8日死亡,顏文輝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承受顏文輝基於前開合夥法律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權利,故其等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節錄):
二、茲據林祺祥先生之委託意旨如下:「 (一)緣臺端委託莊乾城律師……函稱『茲有薛曉峰、莊清江(受讓顏文輝而來)、林祺祥、莊葦(由林祺祥找來)(以下稱台端四人),以本公司名義承包「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該工程後因故中止……台端四人借用本公司名義承包乙事,已無必要……而賸餘資金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四,二五一,九二○元,當初約定為薛曉峯百分之四十、顏文輝(即莊清江)及林祺祥百分之三十(莊葦與林祺祥之間比例多請告知)是否同意以此比例分配取回,故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台端四人請於文到七日內告知……』 云云。 (二)…… (三)查薛曉峯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當初係由薛曉峯、顏文輝及本人各依40%、30%及30%合夥出資以宏義公司名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承作『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本案工程),合先敘明。 (四)第查,依照民法第683條,不得將自己股份轉讓予 第三人,而本件顏文輝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其股份予莊清江,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莊清江有取得顏文輝股份之事實,故來函逕稱莊清江受讓顏文輝而來云云,顯屬無據,亦非事實。 (五)又查,莊葦先前係薛曉峯及顏文輝找來,與本人無涉,且本人於110年3月18日偵查庭時,曾當庭與薛曉峯確認有無收到莊葦出資金額,伊明確答覆:『沒有。』從而,莊葦既無出資任何款項,當無分配之權利,殆屬無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