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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譯  


            盧建廷  

            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逸薇  
被      告  盧世譯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世譯、盧建廷、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於判決送達後之上訴期間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由全體股東盧世譯、盧建廷、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等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而兩造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盧世譯、盧建廷、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