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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陳欽煒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浩倫律師
受 告 知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姓名欄下應更正補充「訴訟代理人黃絲榆律師、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張浩倫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