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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LOLLICUP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ALAN  TSUNG  YU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係依美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被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於美國加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致使原告受有利息支出、商譽受損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兩造間履行契約之爭議,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全字3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美金134萬7,500元內為假扣押。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於4,008萬8,125元及執行費32萬705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動產。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中文名稱: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所提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訴訟),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原告因銀行存款、動產遭扣押,無法使用資金支付員工薪資、貨款及購買研發設備,為維持企業之經營,原告向公司股東借款融資,因此產生相關利息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089萬4,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限制原告大量資金,使該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經營具有重大不確定性,影響原告募資能力與公司資金周轉;且相關裁定於網路上亦容易查詢得知,使股東與投資者懷疑原告經營能力,對原告信用產生不良影響,導致部分客戶取消訂單,原告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衡量原告受損情形及被告財產、身分、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情狀,原告認為此部分損害之數額以600萬元為適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僅先就前述損害中之一部即1,0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對交易對象究為國際精準公司或是被告有所爭執,為保全日後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此行使正當權利,豈能以被告在本案訴訟最終並未勝訴,即推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具有故意過失。又原告除未提出任何由監察人代表原告與葉明功借款時所簽之借款契約外,依其提出之原證12存摺所示,於110年11月30日帳戶內尚有餘額一千九百多萬元,足以支付營運所需之費用,應無對外借貸之必要;且原證12及原證17之外幣帳號匯款紀錄,無從得知係由何帳戶及何種原因匯款,匯款人亦不盡相同,難以說明匯入款項即為原告對外之借款。另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未具體敘明該等受限制金額之原因,亦未見原告對於該會計師查核報告究竟造成何等影響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因假扣押而商譽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支出及商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明功利用其身兼原告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意以詐術使被告主觀上誤認交易相對人乃原告,致被告客觀上與國際精準公司簽訂買賣手套契約,被告支付貨款後,葉明功卻未依約交付手套,並將責任推諉至國際精準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受有貨款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為由對原告、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美金134萬7,500元範圍內得假扣押,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被告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假扣押查封筆錄、前述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5頁、第391頁、第392頁),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詞,信為真實。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存款遭扣押,致向他人借貸金錢以維持公司營運,故受有利息損失1,089萬4,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匯入匯款查詢、董事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然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提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至多僅能知悉匯款人、匯款日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數額,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遽認該匯款為原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且觀諸上開銀行存摺紀錄,該帳戶於110年11月25日時即有1,900萬元餘足資運用,至111年7月5日時,縱無原告所稱之借款,帳戶內存款仍在2,000萬元左右,原告亦未說明其有向他人借款,即無法因應公司營運開支之必要性,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使用資金、向外借貸而受有利息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確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無必要之營運資金,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外借貸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借貸而支出之利息損失,核屬無據。
 ⒋另原告以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對原告商譽產生不良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商譽損害云云。惟衡諸目前台灣社會已步入工商發達時期,經濟活動頻繁,此進行商業交易時發生糾葛,所在多有,縱法院對原告設於國內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暫時凍結,亦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實施執行行為,本質上即存有對原告社會評價有貶損之意;且公司營收多寡衡受企業本身經營、生產開發能力、整體經濟景氣優劣、同業競爭、產業變化、市場需求等眾多因素影響,即使原告所稱部分客戶取消訂單乙情為真,亦未必全然係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所致。況原告僅泛言其信用、商譽受損云云,就其業界地位、競爭力、募資能力有如何之降低,甚或客戶因得知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故取消訂單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要難率爾認定其商譽有何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有商譽受損之損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釐清前濫行聲請假扣押,顯具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查,被告於本案訴訟向原告請求給付美金134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認被告有何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本就將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與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程度不同,縱使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在本案訴訟中遭判決敗訴確定,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而其名下財產遭查封,導致損失之借款利息及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