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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月間接受被告委託,雙方簽訂健康管理系統建置開發案及智能業務助理開發案(下合稱二案)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載明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二案工作項目後,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45,000元。原告經被告多次增加、調整需求,歷經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多次會議後,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據法令或合約得不予驗收之正當理由,即拒絕驗收工作成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驗收並付款,被告仍拒絕驗收、付款今,被告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依約取得服務費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通過二案工作成果之驗收,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期限為112年7月28日,被告依民法第229條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正式函覆不能驗收之原因並催告原告更正,原告毫無回應,二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驗收通過後付款,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實則,因原告多次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屢次錯過商機,經協調後,始改由原告交付所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全部驗收認可後再支付服務費用,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完全無法驗收,被告於112年6月7日、7月12日回函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見原告補正,原告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且對被告無使用價值可言,甚至因原告多次遲誤交付工作成果,令被告錯過商機,蒙受工作夥伴求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且被告直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泰源、劉孟函,始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經同意即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不僅違反保密義務,更與被告同意合作之初衷大相逕庭,本件爭議完全是原告擅自外包、又未充分傳達被告需求導致,系爭合約著重於商業服務本應包含醫療在內,原告完成之系統至少應具備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項功能,且有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進入原告註冊網域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備約定功能與規格,原告給付早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條載明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發函被告驗收付款,已經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修改為全部工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此有起訴狀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書函為證,且此點亦有被告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確已經兩造修改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錯過商機,且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被告限期補正,未見原告補正,原告未經同意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之系統應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進入原告網域使用等情,均已經被告敘明,並有被告公司書函及所附截圖、光碟,證人姜書翰、楊盛閎之證詞,電子郵件等件可憑,並無稽,足見被告未予驗收有正當理由存在,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即第三人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泰源、經理劉孟函之證詞,可知原告建置二案AI系統雖尚待大數據資料配對累積經驗,而不能因配對過程偶有失誤而遽指系統存在瑕疵,但原告轉包系統建置工程予第三人施作,已與系爭合約第六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合,此殆無疑問;而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對原告有無義務將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交付被告,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也能獨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原告雖主張依約並無此義務,僅交付可供被告操作系統後台之原始碼,使被告於原告註冊網域使用即屬履行合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所有原告交付之項目,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處分系統之權利,亦即被告基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對原告建置之二案系統應能獨立完整使用,即使於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亦應能獨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不受原告限制,而參酌證人姜書翰之證詞,本件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之主因在於原告並未提供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環境使用所致,顯然未依約交付二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與規格,自屬不完全給付,且逾時提出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事由係因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本件結辯時雖改稱願依判決要求提供系統完整之安裝檔予被告,惟已經被告拒絕,被告並辯稱原告遲誤令被告錯過商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二案系統本應至遲於111年12月31日前上線使用,距今已遲誤近二年,以AI科技發展之現況,原告之遲誤確實已造成被告商機嚴重延誤,且AI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類似本件之AI系統已有長足之發展,自難苛求被告仍須接受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經拒絕原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