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士旺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與
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