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賴思樺
被 告 鄭榮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17,070,000元,及已計算但未清償之利息2,230,223元,
暨尚未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所列各筆借款,自該表
所載之起息日起算之利息。其中尚未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止,計共1,955,531元,有試算表
可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55,754元(計算式:17,070,000元+2,230,223元+1,955,531元),核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588元。
㈡提出記載「
訴之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
法律規定,或依據何契約約定或其他)之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如有證據,含證據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