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麗姿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林育生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耕青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ARMSTRONG GROUP LTD於民國110年8、9月間陸續借款共美金2,100,000元予被告,後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
兩造及ARMSTRONG GROUP LTD於112年2月22日簽署借款
債權確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延期清償時間、被告負連帶責任,及原告與ARMSTRONG GROUP LTD請求清償借款、利息之權利由原告一人行使,被告並開立
本票五紙作為借款本金及計算至112年3月31日利息之擔保,
詎被告逾約定清償期限後仍未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僅先就借款本金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
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催討甚急,被告鐘珀采為緩期清償,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署條款顯失公允之系爭協議,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或減輕被告之給付;且其中一筆借款係以新臺幣(下同)28,109,710元匯入,但系爭協議全數轉為美金,再以借款當日賣出匯率計算,實不合理。況被告已先匯款美金25,000元清償本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及簽立系爭協議等節並不爭執,則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之系爭協議第壹條約定,被告向原告、ARMSTRONG GROUP LTD借貸美金6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還款期限分別延展至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美金168,000元,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返還;且第貳條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前清償債務,即已屆期而未返還借款,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曾還款美金25,000元抵充本金
云云,
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及系爭協議,並無指定充償順序之記載或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清償之美金25,000元自應先抵充利息,而計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美金168,000元,經充償後,並無餘額得抵充債務原本,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㈢復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 82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
形成之訴,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且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被告不起訴為之,而僅在被訴中作此抗辯,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4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然被告鐘珀采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亦擔任被告耕青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縱因需錢孔急或欲獲得延期利益,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仍應盡其自身之注意,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締約;且被告並無就原告究竟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加以說明及舉出具體之事證,自難因以其用錢之需求即稱原告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協議約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協議係於112年2月22日簽署,被告並未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對原告提起形成之訴,僅於113年3月1日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