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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被告翁李金枝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翁李金枝之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省略),逾期即駁回對被告翁李金枝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被告翁李金枝之地址,未提出翁李金枝之身分證字號,而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送達翁李金枝起訴狀所載地址遭以無此地址退回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特定翁李金枝現在戶籍地為何,並提出翁李金枝戶籍謄本為憑,否則即有違訴訟之程式。本院前於113年1月30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翁李金枝之身份證字號,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通知後,未具狀陳報,亦有本院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翁李金枝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